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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某英与杨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英,杨某云,李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523号原告罗某英,男,1979年2月18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水城县。被告杨某云,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第三人李某鹏(又名李涛),男,于2016年6月6日死亡。原告罗某英与被告杨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杨某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杨某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英、被告杨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英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云向我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一个月。但约定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某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并没有收到18000元的借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云辩称:第三人李某鹏在原告处赌钱以后,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就差了18000元的赌债,原告就喊了十多个人围到李某鹏,因为当时是我带他一起进去赌钱的,所以原告方不认识李某鹏,然后无论如何就要让我给他担保,欠的钱是什么赌的我不清楚,地点是在原告家开设的赌馆,案外人刘河水就威胁说要是不还钱就要出人命,欠条我写了,钱由原告给刘河水,后来钱拿不拿我们都不清楚,当时原告就没有把钱给刘河水,所以这事情一直拖到现在。虽然有借条存在,但是双方借贷关系不某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现金,双方没有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杨某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徐兵的证言,证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元的产生是因为李某鹏在原告方处打麻将所欠的赌债而产生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一组:(2015)黔水执字第1035号,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情况说明一份,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结案信息,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作终结执行处理。第二组:第三人李某鹏户籍证明及法定继承人的户籍证明,阿戛镇仲河村民委会8月11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8月11日对王道兰询问笔录(系李某鹏之母),证明第三人李某鹏于2016年6月死亡,未留有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第一组:身份证,该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借条,该证据系被告杨某云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有被告签名及指纹捺印,被告抗辩并未收到其借款,此证据系争议焦点,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徐兵的证言,因原告均无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第一组:(2015)黔水执字第1035号,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情况说明一份,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结案信息,第二组:第三人李某鹏户籍证明及法定继承人的户籍证明,阿戛镇仲河村民委会8月11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8月11日对王道兰询问笔录(系李某鹏之母),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某云与第三人李某鹏生前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因第三人李某鹏差欠他人款项,原告罗某英同意先替李某鹏偿还,但不相信李某鹏,需要被告杨某云向其出具借条,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英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一个月还清”,被告杨某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罗某英未向被告杨某云支付借款,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第三人李某鹏已于2016年6月6日去世,未留有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杨某云向原告罗某英出具借条,但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罗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学林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