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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其祥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陈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祥,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陈国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131号原告胡其祥,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鲍晓华、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法定代表人徐富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富,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其祥诉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晓华、叶尚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份,承包了金华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厂房与宿舍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公司职工陈国富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之后,被告将水电分项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2#3#4#5#6#厂房及3#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总合同基础上在下浮12%,工程完工支付80%,余款待审计完甲方款到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3月8日竣工,8月1日完成验收,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对于豪庭公司的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婺城法院审理,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令豪庭公司支付富顺公司剩余工程款3050333.27元,诉讼中该工程经婺城法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28398702元,其中水电分项工程造价为1365827元。根据双方的合同在合同总价上下浮12%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201927.7元,扣除施工期间已支付80万元,尚欠40192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192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富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豪庭公司的水电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这份合同最终签字的是陈国富,但是陈国富是代表富顺公司签的字。3、(2014)金婺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金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豪庭公司对于豪庭公司所欠的剩余工程款经过婺城区法院和金华市中院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2、涉案工程款经过富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总价款为28624951元,其中水电工程款为1365827元;3、陈国富为富顺公司的职工,根据富顺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是豪庭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4、(2012)金婺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国富为富顺公司的职工,根据富顺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是豪庭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富顺公司将脚手架项目承包给张军明施工,所欠张军明的工程款,婺城区法院已作出由富顺公司支付的判决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624951元,其中水电共造价为1365827元。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是与陈国富签订的,富顺公司与陈国富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金兰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国富并不是富顺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国富辩称,陈国富签订合同是挂靠在富顺公司名下的,到现在为止与富顺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陈国富与2011年承包项目时候没有资金就向本案原告借了50万用于缴纳违约保证金,承包以后将水电转包给本案原告,在工程完工以后陈国富与原告经过对账还欠原告30万元整,之后因为一直没有给原告。另加2年利息,借条总共是95万元。被告陈国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陈国富之间签的合同并不能代表富顺公司。被告陈国富认为本案陈国富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而不是富顺公司承包给原告。本院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5,二被告提出异议并以(2015)金兰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国富并不是富顺公司的员工。本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认为二被告自认是内部承包的事实,法院也有据此作出的判决。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份,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华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厂房与宿舍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给被告陈国富负责施工。之后,被告陈国富以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豪庭家具厂项目部名义将水电分项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2#3#4#5#6#厂房及3#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总合同基础上在下浮12%,工程完工支付80%,余款待审计完甲方款到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3月8日竣工,同年8月1日完成验收,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豪庭公司的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经婺城法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28398702元,其中水电分项工程造价为1365827元。根据双方的合同在合同总价上下浮12%的约定,被告陈国富应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201927.7元,已支付原告80万元,尚欠401927.7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富在其承包的范围内,以发包企业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发包企业即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陈国富不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因为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401927.7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2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其祥工程款401927.7元及利息(利息以401927.7元为基数,按中同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