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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雪君与许遵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君,许遵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2592号原告黄雪君,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遵镇,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l、被告许遵镇归还向原告黄雪君三次所借的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2、被告许遵镇支付原告黄雪君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整(72388元);3、被告许遵镇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许遵镇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4月10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雪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伍万元整(50000元)及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三次累计借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被告许遵镇共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盖指模的借条三份。原告黄雪君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许遵镇提出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的要求,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许遵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之后连电话也不接,致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及银行流水。其中,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未记载还款日期;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金额为175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金额,对于差额部分,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另,原告明确其有关债务利息的诉求为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实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均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曾于起诉前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欠款,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遵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雪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二、被告许遵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雪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1750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