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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庆明与程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明,程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864号原告:马庆明,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锋,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马庆明与被告程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驾驶鲁R×××××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永和镇安家渡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和违反减速靠右行驶的通行规则,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534.22元、交通费143元,另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有:误工费5730.90元(60天),护理费42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扣除被告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9238.12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后,原告多次通过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张赔偿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赔偿事故损失1923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建锋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驾驶证及鲁R×××××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程建锋驾驶鲁R×××××号重型货车,途经上虞永和镇安家渡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庆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反“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上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C3-5棘突骨折伴脊髓损伤、C7左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1年10月10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7678.42元(已扣除伙食费855.80元)。结合原告所受的伤势及其具有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误工费3600元(60天)、护理费42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交通费143元,上述合计损失计人民币26251.4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16251.42元,在治疗终结后,经原告多方要求,被告至今未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具有过错,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个人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损失19238.12元,依据本院查明的有关事故损失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锋应赔偿原告马庆明事故损失计人民币26251.42元,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1625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庆明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