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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罗利平、周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罗利平,周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4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19119804-7。负责人:邓文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利平,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周志平,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简称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下同)与被告罗利平、周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利平、周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利平、周志平支付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信用卡(卡号:62×××04)分期付款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53401.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7046.45元、滞纳金为41375.51元,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罗利平、周志平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9632.92元;3.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R×××××)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人口信息查询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罗利平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置汽车。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利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DQF字0032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DHDQF字00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7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人民币84000元。且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且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粤R×××××)为原告的债权设立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罗利平发放贷款7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2%。但被告罗利平却长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罗利平尚欠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53401.7元,利息为27046.45元、滞纳金为41375.51元,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罗利平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为此,原告有权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中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信用卡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请求判定原告对依法处置的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罗利平与周志平是夫妻关系,且《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志平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原告为追讨欠款起诉两被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等)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表》,证明被告罗利平向原告提出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罗利平提供购车分期额度,且被告罗利平并同意合约条款,提供抵押物;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车辆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利平发放贷款;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笔贷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欠供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的明细;7.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用;8.声明书,证明被告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罗利平、周志平未作答辩。中国银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事实。另查明:1.罗利平与周志平为夫妻关系,共同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出具《声明书》,周志平清楚罗利平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借款购车并同意办理汽车的抵押担保手续。2.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罗利平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信用合约定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21.……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是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罗利平名下房产一套。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罗利平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罗利平借款700000元,罗利平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罗利平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罗利平与周志平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为罗利平、周志平家庭生活所需,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主张,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债务为罗利平、周志平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请求周志平对罗利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罗利平、周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平、周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53401.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7046.45元、滞纳金为41375.51元,此后继续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罗利平提供抵押的粤R×××××小型普通客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及财产保全费1845.22元由被告罗利平、周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