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胡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胡海燕,潘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727执1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04563178。法定代表人张福德。被执行人胡海燕,女,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潘荣福,男,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海燕、潘荣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1月0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向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股权,通过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股票。本院查明查明被执行人胡海燕、潘荣福所属房地产已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胡海燕、潘荣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海燕、潘荣福所属房地产已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为此,本案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