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与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苏州市姑苏区彩香路4号。经营者:鲍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刚,关长。上诉人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5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条是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并非租金,故本案不存在租赁合同,更不涉及所谓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称其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现租赁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不再继续出租,但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置之不理,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将房屋归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系无效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仍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姑苏区基忠家电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