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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良清与蔡华伟、曾曙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清,蔡华伟,曾曙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803号原告:李良清,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蔡华伟,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曾曙柳,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良清与被告蔡华伟、曾曙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伟、曾曙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华伟、曾曙柳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4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华伟以手头不便为由于2015年1月10日向李良清借款45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即月利息为916元,于每月初向李良清支付,上述借款事实有蔡华伟向李良清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蔡华伟至今分文未还。李良清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在蔡华伟、曾曙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曙柳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良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蔡华伟、曾曙柳未作答辩。李良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良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良清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蔡华伟于2015年1月10日向李良清借款458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蔡华伟、曾曙柳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蔡华伟、曾曙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华伟、曾曙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李良清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华伟、曾曙柳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蔡华伟于2015年1月10日向李良清借款4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李良清收执,约定每月利息为916元(即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月初支付。尔后,经李良清催讨,蔡华伟、曾曙柳未依约向其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蔡华伟向李良清借款458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给李良清收执的借条为凭,可予认定。故李良清要求蔡华伟归还其借款4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蔡华伟、曾曙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良清要求蔡华伟、曾曙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华伟、曾曙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华伟、曾曙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良清借款本金4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蔡华伟、曾曙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