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言诉被告杜冠臣、侯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言,杜冠臣,侯友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97号原告:黄桂言,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兰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翔,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冠臣,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友广,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桂言诉被告杜冠臣、侯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翔、被告杜冠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侯友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杜冠臣驾驶鲁QM61**号农用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胜利南新汪加油站北时,与前方顺行侯友广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黄桂言受伤,伤后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冠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9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冠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侯友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杜冠臣驾驶鲁QM61**号农用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胜利南新汪加油站北时,与前方顺行侯友广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黄桂言受伤,伤后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冠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2419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9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93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黄桂言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339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659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为此被告杜冠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8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保全费80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4879元,由被告杜冠臣与被告侯友广按7:3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黄桂言人身在与被告杜冠臣和侯友广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综上,原告黄桂言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购买拐杖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可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冠臣赔偿原告黄桂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95元。二、被告侯友广赔偿原告黄桂言医疗费、保全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4元。以上一、二判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被告杜冠臣负担69元,侯友广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