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黎家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家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家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家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黎家成利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天梯村村长身份,以办理国家补助款为名骗取周某、李某在信阳市农行办理了两张以周某、李某为此卡人的信用卡为己用。从2013年12月起,黎家成冒用周某、李某的信用卡开始透支,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49998.42元用于还债及消费。2015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黎家成催款,并分别两次下达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黎家成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黎家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共被羁押10天。被告人黎家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告人黎家成的供述,被害人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黎某的证言,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还款保证书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被告人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家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家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10000元。二、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黎家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家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黎家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原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不属于量刑过重,故黎家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黎家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智君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