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曾用名艾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艾某甲骑一辆黑色佛斯第两轮摩托车来到江陵县郝穴镇奥林花园小区,趁奥林花园小区某商铺内无人之机,盗走聂某放在商铺前台抽屉内的两个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后艾某甲又来到江陵县郝穴镇白鹭湖渔村酒店,趁酒店无人之机,盗走酒店前台抽屉内的一个红色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公安民警于案发当天将被告人艾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800余元,后公安民警将3800元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作案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辩解仅窃取3200元,被搜查出的3800元中有自己的600元,愿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艾某甲窃取被害人聂某、李某现金共计3200元;被害人聂某、李某收到被告人艾某甲自愿退还现金3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聂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马某甲、代某、马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视频监控光盘、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艾某甲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艾某甲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艾某甲提出仅窃取现金3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就窃取金额上有所差异,公安民警虽然在被告人身上搜查出3800元,但不能排除被告人艾某甲携带有600元的可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金额为3200元。此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向被害人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