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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553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紫墅园1号楼506室房屋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吴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婚生子从不闻不问。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六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吴某丙。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诉前调解。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又又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原、被告的现状等进行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履行夫妻义务,给予对方相应的帮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