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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危险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110国道行驶至663公里处时,被交通警察查扣,经检验杨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0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被告人户籍证明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