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谷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2005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某。2015年7月1日因开设赌场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谷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社区菜市场租赁两间门面房。2015年2月,被告人庞某某与谷某某协商,在谷某某租赁房屋的一楼房间摆放两台老虎机用于赌博,盈利后二人平分,谷某某同意。后庞某某将两台标有“美人鱼”字样的投币(钱)游戏机放置在一楼,供他人投币赌博。同年4月,庞某某又与谷某某协商,租用二楼房间摆放赌博机,庞某某给谷某某交租金,谷某某表示同意。后庞某某在二楼放置标有“霸王龙”和“双响龙”字样的捕鱼机各一台、标有“春夏秋冬”字样的投币(钱)游戏机一台,用于开设赌场赌博。2015年6月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查扣了上述赌博设备,庞某某、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认定,查扣的“霸王龙”捕鱼游戏机一组八座(可供八人使用,每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双响龙”捕鱼机一组八座(可供八人使用,每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美人鱼”投币游戏机二台;“春夏秋冬”投币游戏机一台,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肖某、李某、钱某、吴某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办案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原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5)襄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谷某某参与部分赌博机赌博的盈利分成,且为庞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场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庞某某、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