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海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何卫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张海祥,何卫红,许开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巍巍、杨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开进,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祥、何卫红、许开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8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海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张海祥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黑车客运,一审支持误工费与法相悖。被上诉人张海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以三轮摩托车拉客,事故发生后失去生活来源;一审支持误工费用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保海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50776元,不足部分由何卫红和许开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15时25分,张海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3公里+854米处,与前方临时停车的何卫红驾驶的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海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卫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海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侧髂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颅底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第1、2近节指骨骨折;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海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何卫红驾驶的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许开进,何卫红系许开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海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另查明,张海祥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以三轮摩托车拉客为业。张海祥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948.9元(含许开进垫付的医疗费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0.2*19年=141257.4元;5、护理费(60天+13天)*85元/天=6205元;6、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含许开进垫付的8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215155.3元。张海祥对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未计入上述损失中。事故发生后,除了上述许开进垫付的费用,许开进另垫付5000元,合计5708元;人保海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海祥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前方临时停车的何卫红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海祥受伤,张海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卫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其中许开进垫付的医疗费中有80元为交通费,应当计入交通费项下,故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人保海安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人保海安公司辩称营养、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营养、护理期限系张海祥根据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主张,应当予以采信,张海祥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按照85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人保海安公司对张海祥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首先误工费是否支持应以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为标准,与是否超过退休年龄没有直接关联,张海祥提供的东台市安丰镇丰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吴锡祥、贾桂喜、韩才荣、王均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以三轮摩托车拉客为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张海祥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次,张海祥以三轮摩托车从事拉客为业,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应由有关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故对人保海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海祥主张误工标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工作、年龄情况酌情支持80元/天,并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计算年限为19年。何卫红驾驶的货车在人保海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海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748.76元[(215155.3元-120000元-1300元)*30%*95%],合计146748.76元,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36748.76元。事故发生时,何卫红系为许开进履行职务,故何卫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许开进负担,许开进应当赔偿张海祥1407.83元[(215155.3元-120000元-1300元)*30%*5%],此外承担鉴定费390元,并负担诉讼费3047元,合计4844.83元,许开进合计垫付5708元,故张海祥应返还许开进863.1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海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748.76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给付张海祥135885.59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张海祥,卡号62×××38,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返还许开进863.17(通过银行履行,户名许开进,卡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许开进赔偿张海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7.83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张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海安公司虽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张海祥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海祥在一审中提供了东台市安丰镇丰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张海祥从1990年左右至2015年8月,一直在安丰汽车站从事三轮车拉客,是其唯一生活来源。张海祥还提供了韩才荣、吴锡祥、贾桂喜、王均英等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张海祥多年来一直从事三轮车拉客为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海祥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结合其工作、年龄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80元/天,并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另称张海祥从事的黑车拉客,支持误工费与法相悖。对此,本院认为,张海祥以三轮摩托车拉客为业,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海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