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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广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4月出生,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被告人徐某曾于1987年12月29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1月14日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许敬坤,被害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士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范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泉林村东门门口吃饭时,发现被害人史某在附近与他人聊天,因徐某和史某有矛盾,徐某和范某遂商议殴打史某,后徐某和范某一起使用斧头将史某砍伤。2014年1月6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侵害受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曾因殴打被害人而被刑事处罚过,后不思悔改,再一次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大,系累犯;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这次是因史某在2013年1月的一天,对其殴打并且扒光衣服丢在山脚下,自己气愤之下才对史某实施殴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该案件的发生是在被害人史某多次找事并且带人将被告人带到山上殴打后发生的,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徐某因故意伤害史某被田家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与史某酒后因个人恩怨发生口角,后史某驾车将徐某带至罗山公墓附近对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带至八公山附近丢下。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范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泉林村东门门口吃饭时,发现被害人史某在附近与他人聊天,因徐某和史某有矛盾,徐某和范某遂商议殴打史某,后徐某和范某一起使用斧头将史某砍伤。2014年1月6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遭受锐器砍击,致头皮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史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20日史某因2013年1月14日殴打徐某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祁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侵害受害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英审 判 员  张霞人民陪审员  胡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