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财保75号
申请人:麻城市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建设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安,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
申请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平刚。申请人麻城市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为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限额2,0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PP201642011807000006)。此外,案外人丁明安及其配偶杨军秀自愿提供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美地家园26门901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的房屋,案外人丁思忆、杨军秀自愿提供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巢NEST白泽苑7栋单元非标准层层2号(合同备案号:黄083001634)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查封丁明安、杨军秀提供担保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美地家园26门901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查封丁思忆、杨军秀提供担保的位于巢NEST白泽苑7栋单元非标准层层2号(合同备案号:黄083001634)的房屋一套。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龚雨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