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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通瑞与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锐,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798号原告:王通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杨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华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通瑞与被告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出借时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以准备上市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3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2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4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被告大昌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与原告素不相识。第二,我公司收到王通锐转帐420万元是事实,但该420万元是高宏出借给我公司的,是高宏委托原告王通锐汇入我公司,我公司与高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归还给高宏。第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借款相关凭证,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四,原告只是普通公司的员工,月收入在三千元左右,其不具备向我公司提供借款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高宏是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王红伟是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王通瑞是王红伟的弟弟,是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鲁慧婷是王红伟的老邻居,是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出纳;钟华山是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瑞账户记载,①2013年9月18日马海燕向王通瑞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39)转账汇款700万元,当日王通瑞账户将500万元转账给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王通瑞账户余额为1,500,185.00元、转账后余额为3,500,185.00元;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给王通瑞账户500万元,当日王通瑞账户将500万元转账给国伟东,在此之前王通瑞账户余额为208.63元、转账后余额为208.63元。②2013年9月17日王通瑞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39)向鲁慧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3年9月19日王通瑞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39)向宋宝华转账汇款400万元。③王通瑞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756)2014年2月11日转账给宋宝华500万元。④2014年3月14日长春市缘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220万元款项转入王通瑞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756),王通瑞账户当日转账给大昌公司220万元,在此之前王通瑞账户余额为1,612.00元。⑤2014年3月25日鲁慧婷账户将255.60万元款项转入王通瑞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756),王通瑞账户当日转账给大昌公司200万元。在此之前王通瑞账户余额为1,665.68元。王通瑞根据2014年3月14日转账220万元和2014年3月25日转账200万元凭证向大昌公司主张是借款420万元,要求大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王通瑞证人陶义证明“王通锐自己有个百十来万财产,至于王通锐是否将钱打给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多少钱我都不清楚”。王通瑞在本院庭审中确认“这两笔分别是王通锐通过王红伟融资而来,其中部分是王通锐自己的钱”,但在举证过程中只有当日来款分别为长春市缘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20万元、鲁慧婷255.60万元,本案涉及到转款没有王通瑞自己存入的任何款项。大昌公司证人高宏证实“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后,聘用王红伟为公司经理,王红伟招募的人员中陶义(王红伟助理)、王通锐(王红伟的亲弟弟)、鲁慧婷(王红伟的老邻居)任出纳。在企业资金往来过程中,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资金的短期使用时,有一部分资金我不在当地或出国时,我会安排王红伟直接转给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钟华山本人,我在当地时由王红伟直接将资金转给我,我再将资金转给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还款,我不在吉林省内时,我会通知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将款项打给王红伟,我在吉林省内时,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将款项直接打给我本人。关于本案争议的420万元,当时是由我电话通知王红伟转款给被告公司,回款是被告公司直接转帐到我的帐户内,王红伟电话授权我向王通锐帐户转帐550万元,这550万元中涵盖本案争议的以王通锐名义向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20万元,王通锐只向我帐户打过款90多万元。整个资金往来是我和王红伟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王通锐和被告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通锐只是借给王红伟使用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据我所知,王红伟现在已经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侦大队拘留,目前是取保候审,我认为王红伟外债太多,无法还债,用法律诉讼来抵偿欠款”。原告庭审中自认“王红伟被宋宝华举报到公安局,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批捕”。因为经济纠纷,2015年5月20日王红伟委托孙同国律师代理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钟华山,请求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王通瑞委托孙同国律师代理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昌公司,请求返还92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鲁慧婷委托孙同国律师代理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昌公司,请求返还24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红伟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分多次汇给被告500万元”;在开庭中,原告举证是2013年9月12日一次性转账给被告500万元。王通瑞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准备上市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汇给被告420万元,汇给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被被告收购,其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20万元及利息”;在开庭过程中,大昌公司举证已经偿还500万元,王通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20万元;王通瑞在开庭过程中确认,该420万元来源于自己的钱和亲友的钱。鲁慧婷在开庭过程中确认,该240万元来源于自己的钱和亲友的钱。安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以“王红伟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证明力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王红伟的诉讼请求。王红伟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通瑞、鲁慧婷于2015年11月12日以“因受同类案件审理状态的影响,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准许王通瑞、鲁慧婷撤回起诉。2016年3月3日,王通瑞、鲁慧婷到我院分别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大昌公司,我院分别予以立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通瑞主张被告大昌公司向其借款420万元,仅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予以证明。王通瑞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金额是920万元,因为被告大昌公司举证已经偿还500万元,王通瑞才变更诉讼请求,证明王通瑞本人不清楚该账户和大昌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详情。王通瑞在镜湖区人民法院确认“该420万元来源于自己的钱和亲友的钱”,在我院确认“这两笔分别是王通锐通过王红伟融资而来,其中部分是王通锐自己的钱”,但在举证过程中只有当日来款分别为长春市缘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20万元、鲁慧婷255.60万元,本案涉及到转款没有王通瑞自己存入的任何款项,王通瑞所举证据与其开庭自认之间存在矛盾。通过审查王通瑞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39)和王通瑞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756),里面所有超过10万元以上的大额度款项来往,都是由多名案外人转入,当天通过王通瑞的账户立即转出去,两个账户没有王通瑞的任何大额款项来源。王通瑞的两个账户中均有王通瑞账户转给案外人宋宝华、国伟东大额款项,现在宋宝华到公安局举报王红伟涉嫌违法行为,经本院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联系,宋宝华向法院证明“该账户中涉及宋宝华和国伟东的大额款项是由王红伟通过王通瑞账户进行的款项操作,款项来往与王通瑞本人无关”。王通瑞在庭审中声称“希望法庭向原告释明,按照不当得利主张债权,我们希望通过本次起诉完成追索”,不当得利类型案件按法律规定是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告已经在被告所在地起诉过本案,因胜诉无望,才申请撤诉,现在想利用民间借贷案件管辖变更不当得利案件的法律管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王通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通瑞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庭审中,大昌公司已经举证“大昌公司需要向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高宏借款,高宏委托公司的经理王红伟支付款项,王红伟让公司会计王通瑞从王通瑞个人银行卡上支付至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王通瑞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法定义务举证证明,王通瑞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明力明显不足;王通瑞没有完成的举证责任,不能违法转移到大昌公司。对于王通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通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由原告王通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