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罗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新村(八建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599998-7。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潭东礼秀村。组织机构代码:68212227-4。法定代表人罗嘉俊,董事长。第三人罗嘉俊,男,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在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了账号为40×××39的账户。该账户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交易明细显示,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在此期间通过银行分32笔共计向第三人罗嘉俊转账金额总计9042000元。因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经生效的由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湘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欠款173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罗嘉俊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第三人罗嘉俊系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认缴出资额120000元,出资比例1%。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向股东即第三人罗嘉俊转移属于公司财产的银行存款,导致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罗嘉俊应在接受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罗嘉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罗嘉俊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68516元(含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申请执行费19886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桂萍审 判 员 欧阳自禹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