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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正华与段士文、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华,段士文,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702号原告:卢正华,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段士文,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陈亮,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卢正华与被告段士文、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万方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辛子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士文、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华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被告至今也没有将欠款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整;二、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士文、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段士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该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担保人陈亮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段士文、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正华通过朋友即本案被告陈亮的介绍与被告段士文相识。2015年4月21日,被告段士文因做豆腐生意及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到被告陈亮的家中,将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段士文。二被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本人段士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卢正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到期不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本金、违约金及其它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段士文,担保人:陈亮2015年4月21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也没有将欠款归还原告。被告段士文将其通讯关闭,原告在无法联系到被告后,于2015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士文因做豆腐生意及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理应及时履行。被告段士文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亮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其对该笔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士文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陈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借款时双方虽约定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按年利率24%支付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款,被告才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开始计算日期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而非借款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士文偿还原告卢正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亮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士文、陈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强审 判 员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方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子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