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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姜立富与田勇、万世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富,田勇,万世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519号原告:姜立富,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万世惠,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田勇系夫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立富与被告田勇、万世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田勇、万世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32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勇、万世惠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三性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详细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阐明。3、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15%。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一田勇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万世惠,诉讼主体适格;3、保单两份、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立富无责任;5、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相关医药费发票、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3月27日事故受伤后,救护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因右眉弓伤口无法缝合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就诊,到3月30日病情稳定后转回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月6日出院,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3180.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7、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620元,评估费200元;8、(1)土地流转证明、土地流转资金兑付表;(2)、工作证明、企业信息、照片三张、工资表,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家庭所属的土地已流转给他人,其本人已不从事农业生产,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安徽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拖泵接管工一职,吃住在公司,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证据内容合法真实。被告田勇、万世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应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残疾器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证据6我司取得X片和CT片后五日内,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证据7评估报告结论金额过高,应提供修理清单或修理发票,对评估费发票不予承担。对证据8土地流转证明是转租,不是实际失地农民,且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工作证明三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从原告签字笔迹来看,不像是同一个人的签字。被告田勇、万世惠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6年3月27日被告田勇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姜立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因右眉弓伤口无法缝合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就诊,到3月30日病情稳定后转回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月6日出院,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3180.3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万世惠(与田勇系夫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予以赔付。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田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80.3元、误工费17490元(150天×116.6元/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26936×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2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18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立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101862.3元;二、被告田勇、万世惠赔偿原告姜立富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田勇、万世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