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金兰与黄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兰,黄勇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956号原告范金兰,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新,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范金兰与被告黄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被告黄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勇新赔偿原告损失57195.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勇新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延平区来舟集镇方向往来舟桥方向行驶,行经来舟大桥桥面时,车辆超越小车过程中,由于陈联来驾驶的从来舟桥南方向往集镇方向行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械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公安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被告黄勇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受伤,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第三趾挤压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0天,需进行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共造成人身损害损失62195.77元。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就拒不赔偿。被告黄勇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范金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再次手术估价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黄秀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勇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来舟镇来舟大桥时与陈联来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金兰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新承当该事故全部责任,陈联来及原告范金兰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29544.65元,其中被告黄勇新支付了5000元。南平市第一医院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门诊随访、建议休息90天及二期取内固定物,又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1个月。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载明原告还需再次手术,费用估价为人民币10553元。同时查明,被告所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勇新,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各项医疗费29544.65元及后续治疗费1055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为依据,且被告黄勇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逾期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730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法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1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就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拐杖费用。拐杖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系用于补偿致残人肢体器官功能所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致残,相关医疗机构亦未证明拐杖为替代原告肢体器官功能的医疗必需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60957.77元(29544.65元+10553元+17302.44元+540元+500元+2317.68元+200元),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黄勇新实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5957.77元(60957.77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金兰赔偿款人民币55957.77元。二、驳回原告范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勇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范金兰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黄勇新负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