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与钱成楼、钱茂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钱成楼,钱茂森,张胜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98号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高后村,组织机构代码08168337-5。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成楼,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茂森,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胜燕,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成楼、钱茂森、张胜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成楼、钱茂森、张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钱成楼、钱茂森在新疆合伙经营电器,经常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1550元,由钱成楼于2014年8月19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扣除2015年4月17日退货284600元,结欠货款579700元,由钱茂森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发生于钱茂森与张胜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胜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797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三的户籍查询信息,证明三被告基本信息。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钱茂森与被告张胜燕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以下简称发货清单)、《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5797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钱成楼、钱茂森、张胜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成楼、钱茂森、张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钱茂森、张胜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钱成楼欠原告货款579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理由在于:对账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钱成楼,并非钱茂森,故钱茂森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尚不足以证明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茂森、张胜燕于200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被告钱成楼有向原告购买产品。2014年8月9日经结算,由被告钱成楼在《发货清单》下方的需方处签字确认,该发货清单载明货款总额为611550元,并注明“此清单就是欠款凭证”。2015年4月18日经结算,由被告钱茂森在载明收货单位为乌鲁木齐钱成楼、并注明“此对账单作欠款依据”的《对账单》下方签名,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包含2014年8月9日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的货款611550元及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货款,扣除2015年4月17日退回原告货物价值284600元和已付的货款94000元,共计欠货款为579700元,未载明还款日期和违约条款。后货款5797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钱成楼欠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发货清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对账单》上没有钱成楼的签名,但《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少于钱成楼亲笔签名的《发货清单》,故原告依《发货清单》载明的金额要求被告钱成楼还款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利于被告钱成楼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钱茂森签字的《对账单》载明的收货单位系乌鲁木齐钱成楼,并非被告钱茂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钱茂森和钱成楼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以被告钱成楼与钱茂森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钱茂森及其妻子即被告张胜燕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成楼、钱茂森、张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成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79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797元,均由被告钱成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汝怡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