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火金与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火金,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火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辉华。上诉人傅火金因与被上诉人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下称三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傅火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曾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洪清,黄秋平,曾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火金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傅火金医疗费15062.6元、护理费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费18530.2元、损伤程度评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2208.8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43567.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傅火金及其妻子廖细妹承担40%的过错责任错误。傅火金的妻子与女儿一起下楼接曾飞海,这本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善意之举,然而,曾飞海却恶语相加,首先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且曾飞海首先对傅火金妻子动手,并将劝架的傅火金女儿胸部打伤。尽管案外人张菊根将曾飞海甩倒在地,这仅是案外人张菊根的个人行为,傅火金及其家人并没有参与其中,且没有对曾飞海做出任何伤害的行为。然而在此之后,曾飞海却纠集包括黄秋平、曾辉华在内的五人,径直来到傅火金家对傅火金的家人进行了疯狂殴打,并砸坏了电视等物品,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也受到了相应的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虽源于傅火金与曾飞海的工程纠纷,但这并不是傅火金的过错,且这更不能成为三被上诉人辱骂、殴打、甚至非法闯入住宅且故意损坏财物的理由,傅火金及其妻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傅火金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错误之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傅火金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天数29天错误,傅火金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5天;其次,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错误,应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正确划分责任,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曾飞海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傅火金及其妻子廖细妹的责任认定正确且符合事实。本案所涉冲突的发生,系因傅火金拖欠曾飞海的工程款导致,曾飞海第一次前往傅火金家是要求收回工程款,而傅火金预先叫了包括张菊根在内的几个人对曾飞海进行殴打,才导致后面双方之间冲突,傅火金及其妻子廖细妹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傅火金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傅火金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于其主张的相应费用予以核减是正确的;其次,傅火金一审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是适用2014年的标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没有申请变更,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傅火金的上诉请求。黄秋平辩称,同意曾飞海的答辩意见。曾辉华辩称,同意曾飞海的答辩意见。傅火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傅火金各项损失共计6360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晚,傅火金与曾飞海在电话中约定去傅火金家中就工程款一事对账目,因曾飞海不认识去傅火金家,傅火金妻子廖细妹和傅火金女儿傅雪珍便在楼下接了曾飞海和黄秋平。双方见面之后,因言语不和,曾飞海与廖细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傅火金、傅火金儿子傅新星和傅火金家亲戚张菊根从楼上下来,双方继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菊根将曾飞海甩倒在地,曾飞海爬起之后就与黄秋平一同离开。大约十分钟之后,曾飞海与黄秋平等人返回傅火金家中,将傅火金、廖细妹、傅新星、傅雪珍打伤,并损坏电视机一台、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电视柜抽屉一个、玻璃花瓶一个、玻璃茶杯一个。傅火金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476.03元。2015年12月4日,傅火金因全身多处疼痛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费门诊费412.32元,医疗费13174.25元;出院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左眼挫伤,左眼眶周血肿,轻型闭合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1、傅火金受伤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曾飞海因此次打架事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黄秋平因此次打架事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曾辉华因此次打架事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因与傅火金结算工程款发生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傅火金受伤、财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上诉人应对傅火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傅火金与曾飞海本就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廖细妹在与曾飞海见面后,理应心平气和与曾飞海就工程款一事进行交谈,避免冲突的发生,但廖细妹不仅没有做到,反而与曾飞海发生争吵,而且引发肢体冲突;之后傅火金与廖细妹又放任张菊根将曾飞海甩到在地,导致冲突升级,进而引发此次侵权事件的发生,傅火金与廖细妹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傅火金与廖细妹应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对于傅火金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傅火金主张22118.28元(1476.03元+13174.25元+412.32元+6635元+420.68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傅火金主张的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76.03元,因三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傅火金提交了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故对傅火金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傅火金主张的新钢中心医院住院费13174.25元和门诊费412.32元,三被上诉人认为傅火金存在挂床行为,挂床期间的费用应予剔除。一审法院认为,傅火金该主张提交了新钢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傅火金主张的南昌市第九医院医疗费6635元,三被上诉人认为并没有相关的病历医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均为门诊费用,且多为乙肝检测费,用药也多为乙肝用药,在傅火金未提供门诊病历、处方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傅火金受伤病情有关的情况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傅火金主张的樟树市中医院医疗费420.68元,三被上诉人认为并没有相关的病历医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傅火金未提供处方、病历及确需转院治疗的证明相印证,应不予支持。综上,傅火金医疗费为15062.6元。二、护理费,傅火金主张6441元(42746元/年÷365天×55天),三被上诉人认为傅火金、廖细妹、傅新星、傅雪珍均是由傅火金另外一个女儿一人护理,且是住院三、四天之后才过来护理的,这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且傅火金存在挂床,相应的护理天数也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数确定,现傅火金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应当计算1人的护理费;对于三被上诉人辩称傅火金女儿系傅火金住院三、四天之后才过来护理的,这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傅火金女儿系在其住院三、四天之后才过来护理的,但三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傅火金在之前的住院过程中没有人护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三被上诉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傅火金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傅火金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以及结算清单,傅火金从2016年1月2日起直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没有输液和用药记录,应认定为挂床,故傅火金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日);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傅火金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2746元计算于法有据,傅火金护理费为3396.26元(42746元/年÷365天×2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傅火金主张1100元(20元/天×55天),三被上诉人认为傅火金该主张过高,且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傅火金主张20元/天过高,应以15元/天计算,因傅火金实际住院29天,傅火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15元/天×29天)。四、营养费,傅火金主张1100元(20元/天×55天),三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傅火金并未出具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傅火金该主张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傅火金主张29000元(6000元/月÷30天×145天),三被上诉人认为傅火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计算标准过高,且傅火金存在挂床,误工天数应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傅火金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傅火金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2203元/年计算,因傅火金住院29天,医嘱休息3个月,傅火金误工费为13759.33元(42203元/年÷365天×119天)。六、交通费,傅火金主张1000元,三被上诉人认为傅火金没有提交票据证实,故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傅火金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对傅火金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损伤程度评定费,傅火金主张200元,因三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八、卧具费,傅火金主张140元,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当包含了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一切损失,傅火金该主张属重复主张,且于法无据,对傅火金该主张不予支持。九、财产损失,傅火金主张2208.8元,三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黄金项链的毁坏系由此次纠纷导致,且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并没有附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傅火金的财产损失已经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且该鉴定系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委托,对傅火金该主张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鉴定费,傅火金主张300元,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是由北湖路派出所支付,并不是傅火金支付,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傅火金该主张未提供正式发票佐证,对傅火金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061.99元,应由傅火金与廖细妹自行承担14024.8元(35061.99元×0.4),剩余21037.19元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傅火金赔偿金计人民币21037.19元。二、驳回傅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110元,由傅火金承担1400元,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承担71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傅火金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责任比例应为多少。二、一审法院对傅火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傅火金与曾飞海之间之前就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曾飞海就工程款一事前往傅火金家中对账,这一次双方的本意是为了妥善解决问题,但廖细妹在接曾飞海到家中的路上未能心平气和地与之交谈,反而与其发生争吵且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在傅火金家中,傅火金、廖细妹又放任张菊根将曾飞海甩倒在地,使得矛盾升级,继而双方之间发生第二次冲突,傅火金、廖细妹存在一定的过错。这次对账纠纷过后不久,曾飞海本应采取正当方式方法解决问题,但其未能控制情绪,邀集黄秋平、曾辉华等几人到傅火金、廖细妹家中讨要说法,进而发生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造成了傅火金及其妻子、儿女受伤、财产受损。本院认为,虽然在第一次曾飞海因结算工程款一事到傅火金家中与傅火金及其妻子有一些口角及肢体冲突,傅火金、廖细妹也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起纠纷已结束,曾飞海第二次纠集黄秋平、曾辉华等人到傅火金家中伤人及毁坏财物,该过错责任在于三被上诉人,考虑到傅火金及廖细妹在第一次纠纷中的行为对引起本次侵权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性质等因素综合酌情认定傅火金及其妻子廖细妹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有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傅火金实际住院天数的问题。傅火金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8日均没有输液和用药记录,一般情况下,住院应在医院里住或有相应的诊疗费费用支出,一审法院结合傅火金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结算清单以及傅火金的伤情等情况,认定该期间为挂床正确,故傅火金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对傅火金上诉认为住院天数为55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应按哪一年度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6年5月30日,但傅火金在起诉时适用的是2014年度标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傅火金没有对适用标准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傅火金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傅火金对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的主张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对傅火金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傅火金的各项费用共计35061.99元,应由其与廖细妹自行承担7012.40元(35061.99元×20%),剩余28049.59元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傅火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傅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傅火金各项损失合计2804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110元,由上诉人傅火金负担1085元,被上诉人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6元(上诉人傅火金已预缴889元),由上诉人傅火金负担253.26元,被上诉人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代理审判员 袁 文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