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亚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崔亚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楠。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亚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崔亚楠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0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与十马路交汇处,因暴雨积水,造成原告崔亚楠的车辆辽AX66**被淹损坏。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5055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人民币292383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虽然抗辩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驾驶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属于该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亚楠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5055元;二、驳回原告崔亚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投保涉水驾驶险,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涉诉车辆的车损过高,申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崔亚楠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没有投保涉水驾驶险,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现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不是暴雨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诉车辆的车损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燕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