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赛力克·加力木汗与王建双、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力克·加力木汗,王建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849号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木垒县乌孜别克乡阿克喀巴克村一组村民住木垒县运输公司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勒坚·木那加提,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建双,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山城明珠*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号新界大厦*楼。负责人:苏党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该公司职员。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与被告王建双、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勒坚·木那加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双、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6065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建双驾驶一辆******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直行至X2801人民路1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驾驶承载着巴燕·哈力阿斯哈尔沿人民路由南向北直行的******9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一起巴燕·哈力阿斯哈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双负主要责任,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负次要责任,巴燕·哈力阿斯哈尔无责。现巴燕·哈力阿斯哈尔还在治疗当中,事后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与被告王建双多次协商车辆维修费,但均未能达成合意。被告王建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5车辆(原车号******2)在我公司承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第三者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愿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882016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木垒县晨曦修理厂发票及发货清单,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依法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抄件。被告王建双、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建双驾驶一辆******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直行至X2801人民路1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驾驶承载着巴燕·哈力阿斯哈尔沿人民路由南向北直行的******9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一起巴燕·哈力阿斯哈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双负主要责任,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负次要责任,巴燕·哈力阿斯哈尔无责。原告因此在木垒县晨曦修理厂支出******9号***牌小轿车修理费6065元。被告王建双驾驶的******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为******2,于2015年8月20日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对超出限额的损失4065元,由被告王建双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即70%向原告赔偿284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赔付2000元;二、被告王建双向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赔偿财产损失2846元。三、驳回原告赛力克·加力木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尔肯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