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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宝马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腰部软组织挫伤。群众报警后,赵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赵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抽血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张某对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记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钟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