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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剑与黎瑞发、张学连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剑,黎瑞发,张学连,张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撤1号原告:何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瑞发。被告:张学连。被告:张艳玲。原告何剑与被告黎瑞发、张学连、张艳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阳朔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艳玲同居关系析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由阳朔县人民法院立案,2013年11月,阳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艳玲将其与原告的财产平均分配240.2万元给原告,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被告黎瑞发于2015年11月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艳玲偿还借款92万元,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艳玲偿还被告黎瑞发的借款78.5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黎瑞发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原告认为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张艳玲所欠黎瑞发的78.5万元借款系虚假的债务,且被告黎瑞发在原告已申请查封的被告张艳玲的二处房产后再次申请法院查封。被告黎瑞发虚假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阳朔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上述的二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诉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何剑申请撤销的(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系被告黎瑞发与被告张艳玲、张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的诉讼标的属于债权债务类,具有相对性。原告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应该参加原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判决亦未要求原告何剑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原告并不具备对(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瑞勇审 判 员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方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智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