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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宝勒泰煤炭销售中心与吴长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北京市宝勒泰煤炭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宝勒泰煤炭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法定代表人:赵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长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宝勒泰煤炭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长有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1102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那么,根据本案事实,管辖法院就应当是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从2008年至本案发生时一直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精煤买卖事宜的签订、履行以及款项的支付也发生在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太原市小店区。所以说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应该是离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故受诉的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