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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仇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XXX号罗宾森商场的电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班某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嗣后,双方于该商场停车场入口人行道处再次相遇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吕某遂从其车辆后备箱内取出砍刀一把将潘、班砍伤。经鉴定,潘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吕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吕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班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某、韦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吕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吕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