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苗诉被告任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任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17号原告:陈苗,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苏坊镇苏坊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9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鹏飞,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田村*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6105261993********。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414682-X。负责人:李延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苗与被告任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任鹏飞,被告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苗、被告都邦公司负责人李延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0.4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563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任鹏飞驾驶陕EP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蒲城县兴镇良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良村一组村道路口,在向北左转弯时与李杰驾驶的在路边停靠卖豆腐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后车上热水倾倒将原告陈苗烫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苗先后在蒲城县兴镇任巧玲烧伤诊所、蒲城县医院、蒲城八福村烧伤专科(蒲城县孙龙来烧伤专科)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10.49元。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就此事故作出第08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杰、陈苗无责任。任鹏飞驾驶的陕EP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鹏飞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任鹏飞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P6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案外人任光辉所有,事故发生在任鹏飞借用车辆期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都邦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蒲城县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无法证明该3张门诊票据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蒲城县八福村烧伤专科的6800元治疗费收据,因该收据不是国家核定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蒲城县兴镇任巧玲外科诊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亦不予认可,同样因该收据不是国家核定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对原告提供蒲城县八福村烧伤专科出具的门诊病历以及蒲城县兴镇任巧玲外科诊所出具的住院病历,因均为手写记录,不符合病历规范要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只住院4天,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4天计算,每天6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治疗花费情况,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蒲城县兴镇任巧玲外科诊所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蒲城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蒲城县八福村烧伤专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花费票据。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情况,能够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0时10分许,地点为蒲城县兴镇良村一组村道路口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被热水烫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蒲城县兴镇任巧玲外科诊所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上记载的时间、地点以及诊断的病情均与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情况相吻合。而原告提供的蒲城县八福村烧伤专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中记载治疗的时间与原告从蒲城县兴镇任巧玲外科诊所出院的时间也相互衔接。且两份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被烫伤面积及部位。原告提供的医疗花费票据虽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不能否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花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花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蒲城县医院的门诊检查票据虽未有相关病历等印证,但从票据中记载的检查时间为受伤后的次日,原告受伤后因自感不适在正规医疗机构对其烫伤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伤情进行检查,属情理之中,对该花费亦应支持。综上,对二被告关于对原告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鹏飞在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陈苗被烫伤,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任鹏飞做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任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项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苗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苗的医疗费确定为12710.49元。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陈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天,计120元。3.结合原告陈苗伤情以及康复需要,对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住院4天,计80元。4.依原告陈苗受伤部位,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主张住院期间,即4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每天按80元计算,计320元。5.结合原告陈苗被烫伤的皮肤面积、部位,并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有关被烫伤人员的误工期限,对其主张30天的误工期限,应予支持,每天按80元计算,计2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苗医疗费127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15630.4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720元,两项共计12720元;由被告任鹏飞赔偿下余各项费用29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1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任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