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志聪与陈建洪、周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聪,陈建洪,周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4796号原告:郑志聪,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陈建洪,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周世杰,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郑志聪诉被告陈建洪、周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建洪、周世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洪、周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聪诉称,2014年6月5日、6月30日被告陈建洪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息30%,并由被告周世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1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洪、周世杰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建洪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届满后应依约归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到开庭为止,第一笔借款逾期二十六个月,第二笔借款逾期二十五个月,原告请求计算二十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应当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两年(包括借期利息)即19200元,被告陈建洪应当支付。被告周世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聪借款4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9200元;二、被告周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陈建洪、周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许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