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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三亚大东海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石泽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大东海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石泽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民终13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大东海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志文。 委托代理人:高健妮。 委托代理人:孟鏖。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泽堃。 委托代理人梁冬花。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 上诉人三亚大东海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泽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妮、孟鏖,被上诉人石泽堃的委托代理人梁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泽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明确约定,石泽堃在意向书签订之日向大东海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石泽堃仅银行转帐支付2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违反意向书的约定。容富龙于2015年9月28日代石泽堃支付的10万元系“满聚港式茶餐厅”的定金,不能认定为石泽堃缴纳的保证金,双方约定此笔定金无论后期成交与否,不能回收。一审判决将这10万元定金纳入保证金30万的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审查涉案租赁场地现状时,忽略了场地长期空置,给大东海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害的事实。石泽堃从2015年9月意欲租赁涉案场地之后,大东海公司终止了该场地的招商工作,拒绝了多家客户,由于石泽堃违约,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从2015年内10月14日至2016年4月期间该场地都属于空租期,严重影响商场开业进度、整体形象及客流量,按照该场地租赁的最低租金标准,石泽堃的违约造成了大东海公司不低于67万元的经济损失。 (三)未签订《租赁意向书》系石泽堃的原因造成。双方在签订意向书之前都已明确租期、租金标准,不存在因租金没谈好的事实,且意向书签订后10日内石泽并未就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或再次商谈。直至过了正式合同签订之日,石泽堃才告知因合作股东退股,无法签订合同。因此,未签订合同系石泽堃的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约定,在签订本意向书后向10日内由双方签订正式合同,若因石泽堃原因逾期未签订正式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赔偿大东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双方都无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大东海公司应退还石泽堃所交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是与事实不符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大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石泽堃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大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大东海公司主张石泽堃未依约支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意向书约定,石泽堃在签订意向书当日向大东海公司支付30万元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大东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和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收到石泽堃30万元保证金,从未主张过定金。2、大东海公司认为因石泽堃没有履行合同导致67万元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达成意见,大东海公司对于涉案的租赁标的进行招商引资,不存在损失。3、石泽堃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就合同标的、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意向书第六条款规定,大东海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泽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东海公司向石泽堃返还保证金30万元;2、大东海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为80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东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石泽堃与大东海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意向书》,约定:大东海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136号大东海国际购物中心二期三楼南区-3F-29号商铺提供给石泽堃经营“满聚港式茶餐厅”项目,租赁期限、经营面积、租金、商场管理费、公共设施能耗费等以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为确保该意向书的履行,石泽堃同意在意向书签订之日支付大东海公司30万元整作为意向书的保证金,此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的一部分;在签订意向书后10日内由双方签订正式合同,若因石泽堃原因逾期未签订正式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赔偿大东海公司的违约金;本协议未涉及的有关条款,均以双方的正式合同为准;如双方就正式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本意向书终止。意向书签订后石泽堃依约向大东海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但双方未能在签订意向书后1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涉案租赁场地已由大东海公司租赁给其他商家经营使用。石泽堃要求大东海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大东海公司主张双方未能在签订意向书后1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是石泽堃的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租赁意向书、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石泽堃与大东海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意向书系双方为了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达成的合作意向,后双方就正式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未能在签订意向书后十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大东海公司主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系石泽堃的原因,依据意向书第五条之规定应不予退还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均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大东海公司应退还石泽堃所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至于石泽堃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石泽堃要求大东海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东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泽堃退还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石泽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石泽堃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大东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保证金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28日,容富龙通过银行转帐代石泽堃向大东海公司支付的10万元作为租赁涉案场地经营“满聚港式茶餐厅”的定金。2015年10月14日,石泽堃与大东海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意向书》约定石泽堃向大东海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当日,石泽堃通过银行围向大东海公司支付20万元,并主张加上容富龙代其支付的10万元,共向大东海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大东海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收到石泽堃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容富龙代石泽堃向大东海支付的10万元定金在《租赁意向书》签订之后已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向大东海公司交纳,一审大东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大东海公司已收到石泽堃3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大东海公司主张正式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是由于石泽堃的“满聚港式茶餐厅”合作股东退股,并提交相关短信截图予以证明。经查,大东海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系大东海公司的招商人员向其负责人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林总,满聚花餐厅因其中股东退要退合同定金,您同意吗?”但未提交该短信的载体经庭审核实,且石泽堃否认有股东退股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大东海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系其内部招商人员发出的手机短信,石泽堃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大东海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大东海公司主张石泽堃的“满聚港式茶餐厅”合作股东退股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未签订正式合同是否因石泽堃的合作股东退股,大东海公司应否向石泽堃退还30万元保证金。 双方在签订意向书后10日内未就正式租赁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涉案《租赁意向书》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约定,在签订意向书后10日内由双方签订正式合同,若因石泽堃原因逾期未签订正式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大东海公司主张石泽堃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石泽堃的合作股东退股,但大东海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大东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是因石泽堃违约造成,其请求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均无责任,石泽堃请求大东海公司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16元(三亚大东海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大东海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俊杰 审判员  陈德雄 审判员  梁 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四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