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河与敖日格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河,敖日格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61号原告:刘河,男,汉族。被告:敖日格勒,男,蒙古族。原告刘河与被告敖日格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日格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敖日格勒支付拖欠购买羊肉款13900元,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3分钱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敖日格勒在镶黄旗开旅游饭店,向原告刘河经营的肉食店购买白条羊,共欠羊肉款30000多元,后支付一部分,尚欠139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至今仍拖欠13900元,虽然多次催要,但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予以公正处理。被告敖日格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9日被告敖日格勒为原告刘河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敖日格勒尚欠原告刘河羊肉款13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河已向被告敖日格勒供应羊肉,被告敖日格勒为原告刘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刘河与被告敖日格勒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敖日格勒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刘河主张被告敖日格勒给付剩余购买羊肉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分钱的利息,因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敖日格勒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敖日格勒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日格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河购买羊款139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敖日格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其乐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