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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021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怡谦与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怡谦,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闽02**民初3145号原告:叶怡谦,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浒井里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8125602XM。法定代表人:顾韩俊。被告:顾韩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怡谦与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怡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怡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立即支付叶怡谦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韩俊系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向叶怡谦购买废模板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向其收购废模板99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30日收购废模板13700元。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货款112700元。由于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货款112700元,故叶怡谦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怡谦购买废模板材料。2015年10月29日,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收到叶怡谦2014年4月1日至12月30日﹤废模板﹥共计大写(玖万玖千元正)小写¥99000元正。今收到废模板2015年6月至8月30日共13700元正(大写壹万叁千柒佰元正)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顾韩俊身份证”。庭审中,叶怡谦述称,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未还款。另查明,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韩俊系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诉讼中,原告叶怡谦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6)闽0212民初3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112700元为限),原告叶怡谦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108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怡谦举示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怡谦购买废模板材料,双方之间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尚欠叶怡谦货款112700元,有相应的《欠条》为证,故该欠款事实依法可予以认定。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催讨仍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叶怡谦诉求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叶怡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顾韩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顾韩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因此要对厦门鑫洁力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怡谦货款人民币11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顾韩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怡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77元,保全费人民币1083.5元,由被告厦门鑫洁力洗涤有限公司、顾韩俊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