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汤淑珍与胡万雄、胡兵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淑珍,胡万雄,胡兵,张德梅,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57号申请执行人汤淑珍,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赵伯韬,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万雄,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胡兵,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张德梅,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坊58门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负责人张德梅,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原告汤淑珍诉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汤淑珍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胡万雄、胡兵、张德梅、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应当共同履行下列义务:1、向原告汤淑珍返还借款本金1,614,178.19元,支付利息358,834.03元;2、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汤淑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案件受理费19,763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执行费22,37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万雄、胡兵、张德梅、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020,153.2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