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蔺全、杨德福等与王军、刘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全,杨德福,邓明,田光斌,孙桂林,刘万红,王军,刘志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379号原告:蔺全,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杨德福,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邓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田光斌,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原告:孙桂林,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孙桂林妻子),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刘万红,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王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刘志永,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信用联社干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蔺全、杨德福、邓明、田光斌、孙桂林、刘万红与被告王军、刘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全、杨德福、邓明、田光斌、刘万红、孙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及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全、杨德福、邓明、田光斌、孙桂林、刘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2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至7月期间在战海乡和顺行政村西格塔村给刘志永农家院盖房施工欠劳务费计款24630元。其中:蔺全8300元、杨德富6150元、邓明2060元、田广斌6090元、孙桂林1690元和刘万红340元。当时由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王军出具了收据并签字。当时说过几天给付,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推迟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回被告所欠劳务工钱,故诉至法院,望予以裁判,及时归还。被告刘志永辩称,1.王军承揽我岳父自家院子房屋改造施工,包括农家院一处和旧房改造一处,我作为女婿只是帮助岳父在施工当中处理了一些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王军与我岳父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3.六位原告以我系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岳父将自有房屋改造的任务交由王军,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劳务费10万元,工程于六月底前完工。我没有与王军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和六位原告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我岳父一共支付了王军7.83万元,由于王军雇佣的人手不够,到六月底也没有完工,后来王军干脆跑了不干了。综上,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经战海乡的乡干部高斌介绍与刘志永达成的施工协议,给刘志永盖农家院,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劳务费10万元,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不断增加,达到12万元,而刘志永只付我约7万余元,我已将农家院的主体工程完工,因刘志永未付完我工程款,故我无法付原告的工钱。从开始口头约定施工及付工程款,都是刘志永经办的,我自始至终未见过刘志永的岳父,更未与刘志永的岳父有过协议,故原告起诉刘志永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刘志永与王军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王军给刘志永在张北县战海乡和顺行政村西格塔村盖农家院,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劳务费100000元,到农家院的主体工程完工,刘志永付王军工程款7万余元。施工过程中,王军雇佣原告蔺全、杨德福、邓明、田光斌、孙桂林、刘万红等人干活,欠原告的工钱为:蔺全8300元、杨德富6150元、邓明2060元、田广斌6090元、孙桂林1690元和刘万红3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军与刘志永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王军给刘志永盖农家院,王军雇佣六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与王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拖欠原告的工钱,王军无异议,应足额支付。王军与刘志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蔺全劳务费8300元、杨德富6150元、邓明2060元、田广斌6090元、孙桂林1690元、刘万红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