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世秋与韩仁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世秋,韩仁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秋,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仁日,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再审申请人李世秋因与被申请人韩仁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朔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世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申请人在1985年承包的土地,在申请人没有提出退地也未转为大城市户口的情况下,为何在1995年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登记在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上,法院没有查清。(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981年在全国第一次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申请人丈夫韩仁月代表全家向韩家坊村委会承包了22.48亩土地,后因韩仁月患病便将本案诉争土地交被申请人代管耕种。2003年申请人在收到村委会发给的土地使用证时,才知道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少了本案诉争土地,遂向村委会反映、要地,并请求相关部门处理。原审以申请人承包的土地登记在被申请人1995年土地使证上,就判决诉争土地属于被申请人,没有维护公平、正义,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没有提出退地申请,原审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梁猴地4.8亩”和“老母沟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梁猴地”和“老母沟”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申请人承包经营,后因其丈夫患病,经村委会同意,申请人将诉争土地与被申请人名下的自留地互换、互种。1995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申请人与韩家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申请人取得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留地“大端地”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现被申请人已就诉争土地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