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碧祥、张卫东、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碧祥,张卫东,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号建设大厦*楼**层。负责人童进,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祥,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碧祥、张卫东、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水利实业公司获取凤冈县河头水库大坝枢纽工程项目建设权后,依法组建了凤冈县河头水库大坝枢纽工程项目处,由廖文斌负责管理,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在该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处于2014年10月5日与张卫东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其中的部份工程:河头水库工程管理房拆分发包给张卫东施工队负责组织实施;《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预算书)作出了约定。张卫东系自然人,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张卫东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丁成勇介绍,雇用陈碧祥在建筑工地做工。2015年1月13日下午,陈碧祥在进入建筑工地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因移动撑木滑脱,发生了陈碧祥从楼上摔落楼下的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将陈碧祥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情况:陈碧祥因高处坠落伤致胸背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诊断为:①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②胸4、5椎体骨折;③右手第4指皮肤裂伤;④头部多处皮肤擦伤。陈碧祥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回家休息。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8-10周),注意预防坠积性肺炎、压疮及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定期复查胸部及胸椎CT(4-12周)。张卫东垫付了医疗费10416.1元,另支付给陈碧祥现金6000元,作为生活费和医疗器械费。2015年5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0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碧祥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6月19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碧祥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八级。陈碧祥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复查费681.5元。2011年11月20日,水利实业公司与华安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水利实业公司承建的凤冈县河头水库灌区水库枢纽工程项目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后批改变更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方案明细》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分包商所从事的凤冈县河头水库灌区水库枢纽工程项目建设的全体员工;第四条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死亡、伤残及烧伤赔偿金为人民币6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每人;第十条特别约定,(一)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伤残等级划分标准需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执行。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亡或全残,保险人按照约定限额支付全额保险金,若伤残等级未达到工伤鉴定部门一级伤残等级的,保险人按《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各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支付保险金。八级伤残对应的的赔偿限额为60万元×15%=9万元。陈碧祥在该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碧祥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卫东、水利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8513.47元;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碧祥为张卫东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陈碧祥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从工作环境的高空跌落受伤。因张卫东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实业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将项目工程拆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张卫东负责组织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张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水利实业公司根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三条第10项约定提出免责的辩解意见,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陈碧祥主张的赔偿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差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精神,残疾赔偿金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548.21元/年×20年×30%=135289.2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2)关于误工费21613.19元,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874元/年÷365天×150天=17619.45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1041.52元,参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7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4700元,按30元/天计算,30元×60天=18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70元/天计算,70元×34天=238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588元,根据陈碧祥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5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8)复查医疗费681.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陈碧祥的伤残程度,确定为3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10)张卫东垫付医疗费10416.1元。根据以上分析认定,陈碧祥的赔偿费用为:177560.88元。张卫东垫付医疗费10416.1元和支付给陈碧祥的现金6000元,应当在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水利实业公司承建的凤冈县河头水库灌区水库枢纽工程项目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陈碧祥在该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华安财保公司根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方案明细》第十条特别约定的残疾赔偿金分级赔偿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残疾赔偿金分级赔付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华安财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举证情况看,华安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华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方案明细》第四条规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碧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5289.26元,医疗费人民币681.5元,合计人民币135970.76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卫东人民币10416.1元(垫付陈碧祥医疗费)。三、由被告张卫东赔偿原告陈碧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174.02元(已扣除被告张卫东垫付费用16416.1元),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卫东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华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陈碧祥的残疾等级为八级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陈碧祥的残疾等级应以工伤评定标准认定为九级;2、对于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水利实业公司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只应依约承担42000元(600000元×7%)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利实业公司、陈碧祥答辩称:保险合同的讼争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卫东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工伤评定标准均是法定的定残标准。因陈碧祥与张卫东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陈碧祥申请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工伤评定标准为其评定残疾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因为陈碧祥非水利实业公司职工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下属分包商”张卫东雇请的员工,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华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陈碧祥的残疾等级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判赔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需指出的是,因本案涉及的讼争保险条款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必须回应的事项,故在本案中不予置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华安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