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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包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包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1019号原告:李世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马泉乡龚家坪村木下社。被告:包小弟,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新寺镇青瓦寺村太西社。原告李世明与被告包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被告包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8日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期间的月利息为0.861%的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姑表兄弟,以前两人关系较好。2014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提出以原告的名义在四族信用社贷款4万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四族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4万元交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年。起初被告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但后来被告拖延不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关系恶化。2016年1月25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2016年8月23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在李冠子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10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去信用社偿还了6300元贷款本金,支付了700元利息,剩余贷款本金237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包小弟承认借原告23700元的事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提出因其现在没有钱,只能在一年内分三次还请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借条后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双方形成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包小弟承认原告李世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世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世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6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交纳196.5元,由被告包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