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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9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承超与梁如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超,梁如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053号原告:杨承超,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如刚,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承超与被告梁如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如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16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梁如刚雇佣原告杨承超到山东省新泰市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8月7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27天经好转后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结清。出院当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的基础上由被告再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费用,就此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在金额一栏处没有填写具体的金额,被告待原告先签字后再填写了金额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称自己无现金支付,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欠到原告脚跟骨受伤一事赔偿款2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之后被告提出要将原告送回重庆的家中休养,原、被告共同乘坐火车于2015年9月5日达到重庆火车北站下车时,被告突然不再搭理原告,想把原告一人丢在车站,并称协议上约定的赔偿只有20000元,欠条上所载明的20000元被告早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见被告赖账便立即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梁如刚当场承认还有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表示回到山东联系老板,尽快将20000元给原告结清。现原告右足损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费用,被告承诺的赔偿费用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约定余款20000元,被告又以协议只约定共赔偿20000元为由拒绝,因此被告以空白协议先让原告签字后填写内容的方式构成欺诈,该协议因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梁如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梁如刚雇佣原告杨承超在位于山东省新泰市的某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工种为架子工。2015年8月7日,原告杨承超在该工地务工时因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腰椎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梁如刚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杨承超受雇在甲方梁如刚班组务工,于2015年8月7日不慎把脚跟骨摔伤,在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甲方已结清全部住院费用。关于赔偿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愿意一次性赔付给乙方生活费、再次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乙方同意上述赔偿方案。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将上述款额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梁如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承超本人脚跟骨受伤一事赔付款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梁如刚,2015年9月3日”。之后原、被告共同乘坐火车于2015年9月5日达到重庆火车北站,原告杨承超下车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梁如刚承诺赔偿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突然变卦称协议上约定的赔偿只有20000元,欠条上所载明的2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故拒绝再支付20000元赔偿款,原告只能报警寻求帮助。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民警询问情况后,被告梁如刚表示回到山东联系老板,尽快将20000元与原告杨承超结清。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承超目前右足损伤后遗症属于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左右、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40日认定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和被告在订立合同以欺诈手段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0元(包括住院期间27天×300元/天=8100元和出院后休息[240-27]天×300元/天=63900元);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天=2160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10505元×20年×10%=2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199元(其中原告父亲[8938元-90元/月×12个月]×8年×10%÷2=3143.20元;原告母亲[8938元-90元/月×12个月]×12年×10%÷2=4714.80元;原告儿子8938元×3年×10%÷2=134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7169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7169元。另查明,原告杨承超家庭成员有妻子金星芳(1980年3月5日生),儿子杨旺(2000年9月16日生),父亲杨洪禄(1944年2月26日生),母亲罗江文(1948年11月5日生),均系农村常住居民。原告杨承超的父亲杨洪禄与母亲罗江文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承芝,次子杨承超。原告杨承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事实,有《协议书》、欠条、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未出庭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杨承超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的责任。原、被告虽然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且该协议中未提及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知晓自己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存在重大的误解,被告在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之前就匆匆与原告订立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的金额存在较大的差距,显失公平。故原告在得知其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多少,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240日,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0238.03元(45987元÷365天×24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计算为1350元(27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续医费参照鉴定结论主张1000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提及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1010元(1050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起诉按原告父亲[8938元-90元/月×12个月]×8年×10%÷2=3143.20元,原告母亲[8938元-90元/月×12个月]×12年×10%÷2=4714.80元,原告儿子8938元×3年×10%÷2=1340.70元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结果应为9198.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主张30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为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8.70元、误工费30238.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19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60196.73元。本院对原告杨承超要求被告梁如刚赔偿超过60196.73元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承超与被告梁如刚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梁如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超60196.73元;三、驳回原告杨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承超负担520元,由被告梁如刚负担650元(此款原告杨承超已预交,由被告梁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