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杜龙与三原县供电分公司、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龙,三原县供电分公司,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张振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龙,系居民。委托代理人杜鹏。委托代理人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宴友思大街。法定代表人毕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友财,陕西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城市浩星****室。法定代表人郝治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云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浩,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长虹中路移动大楼。负责人董小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明。委托代理人李忠新,三原县司法局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龙、三原县供电分公司、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龙的委托代理人杜鹏、王涛,三原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勇、冯友财,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治林、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上诉人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程浩,张振明委托代理人李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设备的设计、施工活动。2014年12月12日,被告恒阳公司因承接被告咸阳移动公司相关通信工程,三原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向移动公司颁发了编号为移2012001号的《挖掘、占用道路许可证》,记载:施工单位为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挖占地点为池阳街东段东口、挖占范围为定向钻3个工作坑、挖占用途为铺设管道、工地负责郝治林。2014年12月13日,工地负责人与被告三原电力公司职工王发成电话联系,了解电力电缆地下铺设情况。2014年12月14日,工地负责人再次与被告三原电力公司职工王发成电话联系后即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地下电缆顶断,造成三原县城区部分地区停电。后来,经被告三原电力公司抢修,截断该电缆通电,恢复城区供电。期间,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三原县电力公司职工王发成联系,将该毁坏电缆交由被告张振明、原告杜龙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张振明、原告杜龙即攀爬至8挣电杆上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杜龙不慎触电,即被送往三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即住院治疗。期间,对原告行电击伤创面清创探查术等手术。2015年2月12日,原告杜龙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残端继续创面换药。2.右下肢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门诊费3O2546.66元。原告杜龙持有证号为T61042219760820403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安装),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原告杜龙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母亲赵彩芹(身份证号码:6l0422194907034025)、父亲杜全忠(身份证号码:610422193810114016)生育三子女。审理中,经原告杜龙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假肢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l5)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1.杜龙右前臂肘下缺失及多部位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9120元;3.假肢费用预计为100000元;4.误工期为180日;5.护理期为90日;6.营养期为90日。审理中,被告三原电力公司已依据我院裁定向原告杜龙支付50000元。原审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三原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二、原告杜龙认为自己持证操作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电工作业是“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但不合电力系统进网作业”的规定。原告杜龙在维修电缆过程中发现电缆电阻显示异常后,直接上杆检查电力设施,应属进网操作,故其在未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不得进网操作。故原告存在过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三原电力公司的责任。三、被告恒阳公司在铺设管道过程中造成电力电缆断裂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杜龙触电,而是在维修此电缆断裂的过程中致其受伤,故被告三原电力公司提出的被告恒阳公司是故障线路事故的制造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恒阳公司将该电缆维修交由被告张振明、原告杜龙承揽,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恒阳公司在承揽人上杆检查时未尽到合理指示工作范围的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三原电力公司认为,被告西铜公司应以被损线路的产权人的地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张振明认为其与原告杜龙只是合作关系,并无隶属关系,且其亦无过错的观点,予以采纳。故被告张振明不承当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电力公司、原告杜龙、被告恒阳公司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分别为65%、20%、15%。原告杜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①已花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302546.66元。②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按照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9120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180日,故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133元/天×180天)23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元/天×100天)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适当确定的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五、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所请求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赔偿金:①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杜龙右前臂肘下缺失及多部位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杜龙的××赔偿金数额为(24366元/年×20×60%)292392元。②因原告父母均超过65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年标准计算为【(17546元/年×14年÷3×60%)+(17546元/年×5年÷3。60%)】66674.8元。七、××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参照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确定假肢费用为100000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4800元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数额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397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被告三原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杜龙548582.75元(已给付5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被告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龙126596.0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00元,原告杜龙负担820元、被告三原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665元、被告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宣判后,原告杜龙,被告三原县供电分公司、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杜龙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张振明与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立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和张振明是在三原县供电分公司职工王发成联系的前提下才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确定的。既然电力局职工王发成将自己和张振明叫来,自然不用操心维修费用的问题。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王发成将上诉人和张振明联系到现场后和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商讨费用就是他们双方建立承揽,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二、原审法院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没有明确在判决书中体现。在庭审过程中,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原县安监局对此次事故调查的相关证据、电力局职工苏敬涛、张振明均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电力局抢修人员在抢修过程中没有将被顶断的电缆拆除,而是错将来电线路拆除并固定在电线杆上,这是由于电力局抢修人员的错误导致的,原审判决只是简单的按照电力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该起事故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程责任,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拥有从事高压作业的专业资质,能够维修此次事故中电缆,杆上电线应该是经过电力部门抢修过的,是应该没有电的,只要电力部门尽到义务,在上诉人作业前期将该地域内电力中断,上诉人也不会被电击伤,这完全是电力部门的责任导致的,而原审法院以此来确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显然不正确的。故上诉人杜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的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三原县供电分公司理由为,一、原判将上诉人认定为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与西铜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来看,本案的触电事故发生在分界点负荷侧8#电杆处,属于用电方西铜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而原判混淆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关系,以“供用电合同因己超出合同期限为由,将西铜公司享有的供电设施产权认定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源是由于恒阳公司一系列违法行为所导致,恒阳公司在进入电力保护区内实施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违法进入高压电力保护区内施工导致地下电缆断裂,恒阳公司与王发成个人之间的电话联系,王发成仅仅是上诉人的职工,不能作为认定其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依据,恒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15%责任明显过轻。三、咸阳移动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与恒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妥。四、被上诉人张振明作为受害人杜龙的雇主,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五、原审判决杜龙仅承担20%的责任偏低。按照法律规定,电力设施的维修应当由电力部门或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进行维修,杜龙既不是电力部门的维修人员,未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其进网操作未取得许可,应属于违法操作,受害人杜龙“擅自攀登杆塔”的违法行为也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判让其仅承担20%的责任偏低。原审将受害人治疗睾丸左侧附睾头囊肿的费用也计算到赔偿费用之中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判却按100天计算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三原县供电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杜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电力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导致责任分担失衡。地下电缆被顶断后,被上诉人供电分公司派出抢修人员前来抢修,工作人员却违反抢修单的指示,拆除了电源线与东侧电缆接头,并将拆下来的电源线电缆头没有进行任何处理缠绕在8号杆的自身电缆上,然后恢复37号油开关供电,显然,工作人员抢修时误将电源线当做高管局输电电缆拆除,电击伤害事故后意识到这一问题,才将电源线接入东侧三里窑村输电网。被上诉人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抢修单规定将电源线裸露才是电力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龙、张振明之间建立承揽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地下电缆在施工中损坏之后,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王发成汇报,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依照其职责安排人员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王发成联系张振明及被上诉人杜龙前来维修。受害人是上诉人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来的,承揽关系或者提供劳务的关系只能建立在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另外,事故现场有7米用来维修替换的与损害电缆同型号的电缆,系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电力仓库拿来的,也进一步证明杜龙、张振明是为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的。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比例确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杜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各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综合答辩认为,杜龙上诉人的理由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县供电公司无权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三原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张振明答辩认为,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三原县供电分公司单位职工打电话叫了自己,自己联系了杜龙,并且维修时杜龙说需要电缆线,并从供电公司取了电缆线,供电公司说断电后,杜龙才上的电杆,故此次事故,三原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审查,2014年12月14日,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从事许可的挖占铺设管道施工时,不慎将地下电缆顶断,三原县供电分公司随即进行了抢修,截断该电缆通电,恢复城区供电。后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三原县供电分公司职工王发成联系,将该毁坏电缆交由被告张振明、原告杜龙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张振明、原告杜龙即攀爬至8#电杆上检查,杜龙不慎触电,身体受到损害,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一定费用。在本次事故的发生符合《侵权法》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由电力经营者三原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三原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认为应由西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按照《侵权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杜龙并未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在维修电缆过程中发现电缆电阻显示异常后,直接上杆检查电力设施,进网操作,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三原县供电分公司的责任。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维修此电缆断裂的过程中,通过供电公司职工将该电缆维修交由张振明、杜龙承揽,在杜龙上杆检查时未尽到合理指示工作范围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杜龙身体受到伤害后产生费用的承担方面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杜龙预交3676元,三原县供电分公司预交9286元、陕西恒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预交2832元,由其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