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曾文生与汤仲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生,汤仲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曾文生,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汤仲祺,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曾文生诉被告汤仲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仲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生诉称:原被告之间为生意合作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70万元作为解除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合作关系的赔偿款,直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51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11000元。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曾文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协议、补充协议;2.欠条;3.厂房、宿舍、设备租赁合同书;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汤仲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曾文生与汤仲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汤仲祺向曾文生支付70万元用于解除双方合作经营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以下简称恒发建材厂)的合作关系,该款项由汤仲祺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恒发建材厂所有的债务、债权、法律责任由汤仲祺承担,与曾文生无关。同日,汤仲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曾文生恒发建材厂解除合作关系转让金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此后,汤仲祺又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声明至2015年3月1日合同解除款尚欠511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月底保证按时支付合同解除款5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从次月1日开始恒发建材厂即时停止生产经营直至付清才可继续经营。后汤仲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曾文生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曾文生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合同纠纷。就本案的相关情况,曾文生向本院陈述,其本人经营水泥、沙石生意,与汤仲祺是朋友关系,亦是同行;2010年,其得知恒发建材厂欲对外转让,就与汤仲祺共同承包了该厂,合作经营,双方并口头约定在合作期间对于产生的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共同负担;当时恒发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汤坤潮与黄建成,其以本人的名义与汤坤潮、黄建成签订了厂房、宿舍、设备租赁合同书,后与汤仲祺各自、陆续投资了58万元用于厂房装修、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其投资的58万元是2010年至2011年期间陆续投入,其中用于支付厂房租赁款20万元,用于购买叉车8万元,用于购买打砖机、塑料砖板等其他费用约30万元;经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合作经营恒发建材厂,但实际上该厂由汤仲祺独自经营管理,其并未参与经营,也很少去厂里,故其不清楚恒发建材厂的经营情况,在经营期间汤仲祺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一直未向其分红;后汤仲祺称恒发建材厂生意不佳,提出由其中一个人经营,继续经营的一方需退还投资款给另一方,其考虑到自己一直投资却未获分红,因此同意了汤仲祺的提议,双方协商一致由汤仲祺继续经营恒发建材厂,由汤仲祺向其退还此前的投资款,其共计投资了58万元,折算三年的利息为12万元,双方遂商定由汤仲祺向其支付70万元赔偿款,双方为此并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后,汤仲祺仅向其支付了189000元,后再无支付,双方遂于2015年签订了补充协议,汤仲祺确认尚欠511000元,并承诺按月向其偿还欠款,但此后并无任何还款。另查:2004年3月24日,汤坤潮成立了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新型建材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山火炬开发区沙边三冲海边,该厂于2007年6月21日因经营不善注销。恒发建材厂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喜生,经营地址为上述同一地址。2010年11月6日,曾文生(承租人,乙方)与汤坤潮、黄建成(出租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厂房、宿舍、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三冲海边的恒发建材厂,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移交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并从此日起计算租金,双方商定每年租金为20万元;2.乙方在租赁期间只有使用权,没有转租权,乙方租赁该厂房只生产及销售水泥砖;3.由于甲方身份即恒发建材厂的法人代表不变更给乙方,但是在该厂合同租赁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公章、账户、环保等一切证件暂由乙方保管,由签订之日起,甲方发现乙方有违法行为的有权收回一切证件及乙方所投入的设备和押金亦归甲方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山市,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汤仲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关系,汤仲祺同意退还曾文生支付的投资款70万元,但签订协议后汤仲祺仅退还了189000元,尚欠511000元未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汤仲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分期偿还相关款项,且曾文生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汤仲祺长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迄今履行期限已经全部届满,汤仲祺均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曾文生要求汤仲祺清偿全部尚欠款项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仲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文生清偿5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原告曾文生已预交),由被告汤仲祺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文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汤仲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吴洁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