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1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崔某某丈夫),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李某某葆婴保健品款4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被告打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某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先后从原告手中拿走葆婴保健品产品共计8000余元。经原告讨要,仍欠46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郭某某口头担保,被告崔某某打欠条一张,言明两个月归还。到期后,二被告又推拖不给。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崔某某、郭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中购买葆婴保健,于2016年4月24月尚欠原告货款46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现被告崔某某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率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口头担保,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崔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郭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