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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8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福尔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佘洪生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福尔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佘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864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福尔斯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载明。委托代理人李声贵,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佘洪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福尔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佘洪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票据款48300元、利息28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4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2,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了执行款53582元,该款在扣除执行费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执行费人民币624元已从执行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绍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