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起诉人洪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8105号起诉人:洪伟忠,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6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洪伟忠的起诉状。起诉人洪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彭文明返还其已付的油款364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期间,洪伟忠因工地需要向彭文明购买柴油,其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3日向彭文明支付油款36400元。2010年9月29日,彭文明以介绍工作为名把洪伟忠等人骗到其家中,以暴力逼迫洪伟忠按其拟好的欠条格式抄写,强迫洪伟忠承认欠2009年的油款40678元。2011年11月3日,彭文明持该欠条起诉,惠安县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洪伟忠支付油款40678元。洪伟忠认为,既然彭文明持所谓的欠条起诉洪伟忠,并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之前洪伟忠支付的36400元即应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洪伟忠提供的惠安县人民法院(2011)惠民初字第6250号民事判决书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下列事实:2010年9月29日,洪伟忠向彭文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彭文明去年款项人民币40678元……,并判决洪伟忠向彭文明支付该欠款。起诉人洪伟忠现要求彭文明返还其分四次支付的款项合计36400元,因相应的支付时间均在结欠之前,即彭文明提起该案诉讼之前,故对洪伟忠2010年9月29日之前结欠彭文明柴油款的情况,已经法院审理,相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伟忠不得重复起诉,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其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对洪伟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