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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敬波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苗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波,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苗国林,吕长德,孙荣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103号原告:敬波,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107326-3。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长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苗国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吕长德,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孙荣慧,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敬波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苗国林、吕长德、孙荣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波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吕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林、孙荣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借用原告100万元期间的利息5316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苗国林、吕长德、孙荣慧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十天高速公路H-C27标项目需要资金,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广大员工集资。原告于2010年3月12、13日分两次借款���计100万元给被告,用于解决筑路公司十天高速公路H-C27标主要材料设备问题。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年利率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2日、13日向被告公司指定的出纳孙荣慧分别转账69.5万元和30.5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履行完毕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11月5日归还本金30.5万元,2011年11月10归还本金3万元,2012年1月19日归还本金23.5万元,至此,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利息。2014年5月19日,时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筑路分公司经理的吕长德代表公司,对原告敬波的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等集资情况进行了再次确认,并签署《集资情况说明》。但是至今,被告依然拒绝支付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中铁十五局��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现在有无借款,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为:1、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天高速公路H-C27标项目部转账69.5万元和30.5万元,共计100万元。2010年3月13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天高速公路H-C27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中加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H-C27标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且有公司出纳孙荣慧签字。2、2009年6月4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苗国林为筑路分公司经理,2010年4月9日免去苗国林筑路分公司经理职务,任命吕长德为筑路分公司经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敬波集资情况说明”,认可被告已将1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尚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还。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经查,该证据系2014年5月19日,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H-C27标项目部名义出具,内容为“2010年3月12日,原告敬波向原筑路分公司十天高速H-C27标集资100万元,用于解决该标段主要材料备料问题,分公司经理兼该标段项目经理苗国林约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实际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0月5日还款30.5万,2011年11月10日30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130000元,2013年2月3日还20万元,2013年2月7日还23.5万元,还款共计100万元”。该说明中有手写“吕长德”的签字。庭审中,吕长德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吕长德时任筑路分公司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天高速H-C27标项目部应当承担清偿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天高速H-C27标项目部向原告敬波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照年利率按24%标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天高速H-C27标项目部将该借款资金用于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数额,原告要求均从2010年3月4日(最后一笔借款日次日起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还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数额共计523003元(2011年6月10日还款10万元期间利息为29786元+2011年11月5日还款30.5万元期间利息为120529元+2011年11月10还款3万元期间利息为11954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3万元期间利息为57784元+2013年2月3日还款20万元期间利息为139003+2013年2月7日还款23.5万元期间利息1639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销对苗国林、吕长德、孙荣慧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敬波借款利息共计523003元。二、驳回原告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6元,由原告敬波承担1216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玉杰代审 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