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970号原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沿塘路***号。原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3日,原告以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导致法院的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信用担保,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公告送达。2016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珺律师、戚莉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游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格为600万元、型号为VELASCO43的法国产游艇一艘,并应于2014年3月底前交付。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购船款380万元。但被告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一直未依约交付涉案游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船款380元;3、被告支付自购船款支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第一部分本金为1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部分本金为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游艇销售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游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格为600万元型号为VELASCO43的法国产游艇一艘,并应于2014年3月底前交付。证据2、《委托管理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游艇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涉案游艇所有权后,委托被告进行管理。证据3、第一笔费用支付凭证(原件)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购船款180万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变更付款金额的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第二笔购船款变更为200万元,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付款。证据5、第二笔费用支付凭证(原件)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购船款200万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调查笔录(原件),证明被调查人张辛鲁原系被告销售总监,负责涉案游艇销售合同具体经办,在原告已经支付了380万元购船款的情况下,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向外方支付购船款及相应关税,导致涉案游轮无法交付。证据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财产保全裁定书(网络打印件),证明2014年初,被告因涉诉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5000多万元的财产,已无力履行涉案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1-6的原件,证据7虽为网络打印件,但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于上海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游艇销售合同》(原告证据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格为600万元型号为VELASCO43的法国产游艇一艘。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底前,交货地点为上海巴富仕游艇会。购船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周内支付180万元,安装主引擎时支付240万元,货到上海港支付120万元,货到巴富仕游艇会确认验收后支付60万尾款。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原告证据2),约定原告取得涉案游艇所有权后,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管理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的购船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证据3)。此后,原、被告协商将第二笔购船款更改为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致函(原告证据4)原告要求支付第二笔购船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购船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证据5)。2014年初,被告因涉诉,经营出现困难。截至开庭之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游艇,亦未返还购船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有效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买方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卖方应当依约如期将涉案游艇运至上海港口,并交付。现被告因涉诉讼导致经营困难,已搬离原经营场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超过两年之久,无法实际交付涉案游艇,不能实现《游艇销售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之目的。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送被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应认定原告已通知被告。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上述两合同。同时,被告亦应依法承担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船款38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游艇销售合同》和相应的《委托管理合同》。二、被告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返还购船款人民币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人民币180万元部分,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人民币200万元部分,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7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5277元,由被告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