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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曾国友与郭大顺、龙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友,郭大顺,龙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887号原告:曾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大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香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国友与被告郭大顺、龙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平、被告郭大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被告龙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国友诉称其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461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93866.03元,抵减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现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383866.03元。郭大顺辩称:是受邀请去的,不是活动组织者,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基础上应适当减轻我方责任。龙香文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共垫付19379.7元,应一并处理,原告相关诉请过高。人保公司辩称:已垫付10000元,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曾国友、李德盛、蔡述国、黄桂林、张福斋一起无偿乘坐郭大顺驾驶的湘JE18**车辆外出,其中曾国友、郭大顺等五人系一同受邀去钓鱼,李德盛系搭便车去公司上班。当车辆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与长庚路交叉路口时,遇龙香文驾驶的湘J6K1**号小轿车行至此处,由于龙香文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郭大顺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受损,曾国友、李德盛、蔡述国、黄桂林、张福斋、郭大顺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六人的损失已分案合并处理)。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龙香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大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曾国友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6天,共花费医疗费145665元。2016年6月13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270天,需护理86天,需营养86天。曾国友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湘J6K1**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国友系城镇户籍,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为据。曾国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药店开具的发票因无购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曾国友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名,且无收受护理费的凭据、证人出庭作证等予以佐证。人保公司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一、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项目或用药,医疗保险范围内有同种或同功能替代药品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同时保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医疗费的产生是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需要自主开支,而非受害人或投保人能有效控制和审核的,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了医疗费的核减事项,但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在保险人不能充分举证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曾国友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再由龙香文与郭大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其中龙香文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中,郭大顺同意曾国友等人无偿搭乘其车辆,且该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其行为视为好意同乘,对郭大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在其事故责任基础上减轻百分之二十民事赔偿责任。曾国友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5665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4300元(86天×50元/天);4、护理费酌定10148元[86天×118元/天(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年×40%];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700元;综上,曾国友总损失为364441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54111元(医疗费用项下5735元+伤残赔偿项下48376元)。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6041元[(总损失-交强险-鉴定费)×70%]。抵减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共计赔偿曾国友260152元。龙香文赔偿曾国友1190元(鉴定费1700元×70%)。郭大顺赔偿曾国友74479元[(总损失-交强险)×30%×(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国友赔偿260152元;二、龙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国友赔偿1190元;三、郭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国友赔偿74479元;四、驳回曾国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曾国友负担176元,龙香文负担5220元,郭大顺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