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251号原告何小平,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泉,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89804049。负责人刘寅,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平及其委代理人严明三,被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平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泉驾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路面光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何胜华驾驶并搭乘徐香宜、何世俊的川QM60**号小型轿车(该车为何小平所有)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何胜华、徐香宜、被告李泉、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受伤,何世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6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泉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胜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之后由其联系原告将川QM60**号小型轿车拖至该公司定点的汽修厂修理。事发后几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督促汽修石厂尽快将车修好,但直到2016年8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的人员才回答原告称川QM60**号小型轿车毁损严重,修理费过高,让原告联系评估机构对该车的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据此,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M60**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同月27日,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结论是:川QM60**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修复费用为90102元。被告李泉是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何胜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泉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0102元、损失评估费用4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泉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余辩论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三、原告车辆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用没有修理明细,该车投保新车购置价101000元,原告主张90102元,该车已使用33个月,评估费用明显过高,我司要求重新评估,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费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泉驾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路面光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何胜华驾驶并搭乘徐香宜、何世俊的川QM60**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何胜华、徐香宜、李泉、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受伤,何世俊受伤后经江安川南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6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另认定何胜华在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何胜华负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将川QM60**号小型轿车拖至宜宾一汽车修理厂待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至今未对川QM60**号小型轿车定损或维修。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M60**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后作出宜宏评[2016]字第070号《价格评估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为:川QM60**号小型轿车2016年3月4日在江红路(Q25县道)15Km+3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0102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M60**号小型轿车为何小平所有,何小平系原告何胜华之父。何胜华的驾驶证准架车型为C1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有效期限为6年。有效期限内,何胜华未及时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何胜华的驾驶证已过了有效期。本院另案受理了张开贵、罗再利、李孝良、钱志才、李泉分别诉何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五案,案号分别为(2016)川1523民初714、715、789、915、1106号,并另案受理了何胜华与徐相宜、何小平分别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二案,案号分别为(2016)川1523民初1022、1126号。审理中,何小平表示同意何世俊、何胜华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解决。又查明,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泉所有,被告李泉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何胜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胜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何胜华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何胜华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反的是行政管理上的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何胜华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何胜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财产损失90102元,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川QM60**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0102元。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也在庭审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在事发并将车辆拖走后未及时定损或修理该车,致使该车至今未定损或维修。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系合理且必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受到的损失,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不予准许。2、关于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有鉴定票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94102元。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何小平表示同意何世俊(另案处理)、何胜华(另案处理)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解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何胜华、徐香宜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2016)川1523民初1022号]以及何胜华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2016)川1523民初1126号]案件中,本院核定何胜华、徐香宜因何世俊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以及何胜华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之和已超出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医疗项与死亡伤残项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原告的财产损失9410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92102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李泉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4471.40元(92102元×70%),何胜华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7630元(92102元×30%)。因原告未向何胜华主张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4471.40元;三、驳回原告何小平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依法减半收取1076元;此款原告何小平已预交,被告李泉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其先 关注公众号“”